天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16日
来源:天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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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以下简称属地政府)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单位(以下简称监管单位)是指与运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服务协议的单位(企业)。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建局作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 

  属地政府负有属地监管责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管单位负责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的运营、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属地政府负责征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也可委托供水单位或有关机构征收。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上级资金的拨付和监管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拨付等工作。 

  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供电公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建局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六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监管单位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市生态环境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并备案。 

  第八条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培训由市住建局负责组织。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建局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建局联网。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中控系统应能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准确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方面信息。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建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取证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全部停运、部分停运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可能造成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须经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并征求市水利和湖泊局意见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及时向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和其他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安全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监管单位应督导相关建设单位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十七条市住建局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对乡镇污水处理厂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运营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市住建局及属地政府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监管单位可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监管单位应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监管单位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经营成本监管,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二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监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局应根据运营服务合同或协议,每月核定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水量和水质监测(每年进行一次监测)情况,联合出具核查报告,有关部门根据核查报告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市住建局应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定期联合对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监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监管单位、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监管单位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使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市生态环境局。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三)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四)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七)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属地政府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坏或人为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和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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