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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经营须知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7日   来源:发布时间:200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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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道路旅客运输:
  1.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2.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沿途揽客。
  3.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
  4.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5.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6.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7.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二)客运站:
  1.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2.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原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3.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
  4.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5.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6.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三)客运出租车:
  1.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2.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3.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4.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除外)。
  5.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2)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证;
  (3)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4)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格有效的车费发票。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义务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记录的培训学时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
  4.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当应当凭培训记录和培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驶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户和检测站: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2.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除法律、法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
  5.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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